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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13-7-2020 15: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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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暨上開已解除破產人身份的人士的財產受託人,現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受託人職務,凡反對批准本人解除受託人職務,必須由本通告發出日期起計21天內通知法院,特此通告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94(3)條頒布如下: 由法院所發出解除受託人職務的命令,將卸除受託人於處理破產人事務時任何原因他採取行動或因其過失所引起的責任或與受託人行為有關的責任.不過,若證明該項解除令是透過欺詐或隱瞞重要事實而取得的,則可予以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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